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百零五条 获证企业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每年度应当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取证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情况; (六)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要求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相关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