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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备案依据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企业采购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委托检验合格,并建立进货台帐。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情况和国家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报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备案机构

食品生产企业所在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局)。

三、法律责任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第九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
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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